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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漳县危房质量安全检测鉴定单位

更新时间
2024-12-18 09: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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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安全检测安全检测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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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改造需要进行安全检测鉴定

建筑房屋结构检测与鉴定是采用各种检测方法对建筑结构进行耐久性检测,并对其安全性、鉴定,得出其鉴定等级和是否需要加固的结论。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关于已经建成的建设工程抗震鉴定的规定: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第二十条 已经建成的下列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属于重大建设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建筑物、构筑物。

1.2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关于检测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第三十一条  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1.3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中关于检测鉴定的内容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防。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降低抗震设防标准。

第十二条  已建成的下列房屋建筑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且未列入近期拆除改造计划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按现行抗震鉴定标准进行抗震鉴定:

(一)《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中甲类和乙类建筑工程; (二)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房屋建筑工程; (三)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房屋建筑工程。 鼓励其他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且未列入近期拆除改造计划的房屋建筑工程产权人,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按现行抗震鉴定标准进行抗震鉴定。 经鉴定需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应当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报告建设主管部门确定的限期内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未加固前应当限制使用。

第十三条 从事抗震鉴定的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房屋建筑工程的抗震鉴定质量,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  对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产权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进行抗震加固设计与施工,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抗震加固应当与城市近期建设规划、产权人的房屋维修计划相结合。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应当同时进行抗震加固。

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房屋建筑工程的抗震加固,应当注意保持其原有风貌。

第十六条、已按工程建设标准进行抗震设计或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合 理使用年限内,因各种人为因素使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能力受损的,或者因改变原设计使用性质,导致荷载增加或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产权人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抗震验算、修复或加固。需要进行工程检测的,应由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

第十七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当地人民报告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受损房屋建筑工程抗震性能的应急评估,并提出恢复重建方案。

第十八条、震后经应急评估需进行抗震鉴定的房屋建筑工程,应当按照抗震鉴 定标准进行鉴定。经鉴定需修复或者抗震加固的,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 准进行修复或者抗震加固。需易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规划和建设。

1.4《工程结构设计标准》 GB50153-2008 中关于检测鉴定的规定

1)基本规定中的 3.4.6 条

、  3.4.6 工程结构应按设计规定的用途使用,并应定期检查结构状况,进行必要 的维护和维修;当需变更使用用途时,应进行设计复核和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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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结构分析和试验辅助设计

7.1.2 结构分析的精度,应能满足结构设计要求,必要时宜进行试验论证。

7.1.3 在结构分析中,宜考虑环境对材料、构件和结构性能的影响。

3)附录 G 中的有关规定

G.1.2 在下列情况下宜对既有建筑的进行评定:

1 结构的使用超过规定年限;

2 结构的用途或使用要求发生了改变;

3 结构的使用环境出现恶化;

4 结构存在较严重的质量缺陷;

5 出现影响结构安全性、适用性或耐久性的材料性能劣化、构件损坏或其他不利状态;

6 对既有建筑的有怀疑或有异议。

G.1.4 既有结构的评定可分为安全性评定、适用性评定和耐久性评定,必要时尚应进行抗灾害能力评定。

G.2.2 既有结构的结构体系和构件布置,应以现行结构设计标准的要求为依据进行评定。

 

1. 5《建筑结构检测技术标准》 GB/T 50344-2004 中的有关规定 基本规定的第 3.1.2 条;第 3.1.3 条

、  3.1.2、 当遇到下列情况之一时,应进行建筑结构工程质量的检测:

1、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检验数量不足;

2、对施工质量的抽样检测结果达不到设计要求;

3、对施工质量有怀疑或争议,需要通过检测进一步分析结构的;

4、发生工程事故,需要通过检测分析事故的原因及对结构的影响

3.1.3 当遇到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对既有建筑结构现状缺陷和损伤、结构构 件承载力、结构变形等涉及结构性能的项目进行检测:

1、建筑结构安全鉴定;

2、建筑结构抗震鉴定;

3、建筑大修前的鉴定;

4、建筑改变用途、改造、加层或扩建前的鉴定;

5、建筑结构达到设计使用年限要继续使用的鉴定;

6、受到灾害、环境侵蚀等影响建筑的鉴定;

7、对既有建筑结构的工程质量有怀疑或争议。

1.6《民用建筑鉴定标准》 GB 50292-1999 中关于检测鉴定的规定

第 3.1.1 条 第 1、2、3 条

3.1.1 民用建筑鉴定,可分为安全性鉴定和正常使用性鉴定。

1 在下列情况下,应进行鉴定:

1) 建筑物大修前的全面检查;

2) 重要建筑物的定期检查;

3) 建筑物改变用途或使用条件的鉴定;

4) 建筑物超过设计基准期继续使用的鉴定;

5) 为制订建筑群维修改造规划而进行的普查。

2 在下列情况下,可仅进行安全性鉴定:

1)危房鉴定及各种应急鉴定;

2)房屋改造前的安全检查;

3)临时性房屋需要延长使用期的检查;

4)使用性鉴定中发现的安全问题。

3 在下列情况下,可仅进行正常使用性鉴定:

1)建筑物日常维护的检查;

2)建筑物使用功能的鉴定;

3)建筑物有特殊使用要求的专门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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